在征收拆遷案例中,不少農村居民的老房子被地方政府認定為“違法建筑”,而認定違建的法律依據則是在老房子建造時尚未出臺或尚未實施的法律法規。這種用新法律追究“老房子”的錯誤做法,威脅到了被征收人的正當權益,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在相關代理案件中糾正了不少此類錯誤認定,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明律所創始人、主任楊在明表示:“這種認定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某些地方政府為降低拆遷成本,以‘違建’為名逼迫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作為拆遷律師,我們有責任糾正這種錯誤認定,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1976年自建房被認定違建?在明律師成功維權
在明律師代理的一起案件中,當事人于上世紀70年代建成,80-90年代多次翻建和修繕的房屋就被當地街道辦事處認定為違法建設,并作出了限期拆除決定書。在明律師經過周密的調查取證和有力的論證,最終糾正了這個錯誤的“違建”認定。
在明律師了解到,這座房子建造年代在1976年,最近一次翻修也是1993年的事。在明律師梳理了有關違建認定的法律法規演變歷史:最早是1982年施行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198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3年施行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8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這些法律法規當中即使是最早的也是1982年才施行,而這座房子在當初建造時所有這些法律都還沒有誕生。
“當初房子建造時,沒有任何法規對其進行約束,當然這房子就不能算是違建。”楊在明表示,按照一般的理解,街道辦作出的認定屬于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程序從新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這一認定顯然缺乏依據。
但是事情并沒有那么簡單。街道辦一方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相關會議紀要,該紀要中指出,根據原建設部的行政解釋,違法建筑屬于違法行為的持續狀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就是依法作出處理之日,因此,應當適用作出行政處罰時有效的《城鄉規劃法》。
這份紀要足以避開被拆遷人所主張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在明律師早有準備。在明律師提出,涉案房屋當事人已經居住使用了40多年,這期間怎么沒人說是違建要來限期拆除呢?“這里面顯然涉及一個行政行為及時性的問題。如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早點有所作為,當事人一家也許是有機會通過限期改正來補辦手續的,房子的無證狀態也就不會持續到今天了。”楊在明律師說。
在明律師在行政復議申請書當中進一步提出有理有節的代理意見:當事人一家本就身患殘疾,如果現在把他們的房子拆掉,他們又該住哪兒?法不外乎人情,行政法的權威性中同樣包括“比例原則”的適用空間,這絕對是行政機關在查處、整治違建中不能不謹慎考慮的真命題。
經過在明律師的努力,2021年12月6日,當地政府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涉案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涉案街道辦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
1989年老屋被當違建拆除 在明律師幫房主爭得合理補償
2018年1月,河北省邢臺市馮先生等人的共計三處房屋被當地街道辦以拆除違法建筑的名義拆除。當事人委托在明律師代為訴訟維權。
在明律師經過了解發現,這是一起以“拆違”代替“拆遷”的典型案件。2017年3月,當地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開始實施征收工作,告知馮先生夫婦房屋已經被納入征收范圍,并督促馮先生盡快與之協商拆遷事宜。由于未見任何征收的審批文件,街道辦工作人員口頭告知的補償標準又極不合理,馮先生等三戶房主未在街道辦要求的時間內簽訂補償協議。在此情況下,街道辦將馮先生等三戶的房屋以違法建筑的名義拆除。
在明律師對案情進行了總結分析,馮先生夫婦的房子是在1989年在河北邢臺某村申請獲得266.56平方米宅基地并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后建造的。當地城管局下達《限期拆除通知書》,將上述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筑,并責令限期自行拆除。
在明律師分析,馮先生等人的房屋建設時間早,當時的法律法規并不完善,因此不應當以未取得規劃許可為由將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筑。在明律師當即為三戶委托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限期拆除通知書》,最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
另一方面,相關單位已經占用馮先生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進行施工建設。在明律師分析認為,土地及地上房屋尚未進行補償,馮先生等人的土地證仍然有效,施工占地行為是違法的。
于是,在明律師雙管齊下,以馮先生等人名義申請查處違法用地行為。國土局答復稱開發商占用該地塊的行為合法,并向馮先生等人出示了開發商使用該土地前與國土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赐旰贤诿髀蓭熧|疑沒有對馮先生等人進行補償。國土局又出示了其出讓土地前與區政府簽訂的土地收儲協議。最終,法院以涉案土地并非凈地不符合收儲條件為由,判決土地收儲協議違法。
在明律師通過上述一步步查證獲取的證據證明,房屋所在土地在2013年時已經是國有土地,為涉案房屋參照周邊房地產市場價格賠償奠定了基礎。
最終法院作出賠償判決,從起初街道辦口頭告知的180萬元補償提高到308萬元賠償,并支付308萬元從拆除時至賠償時的利息。
楊在明在總結此類維權案例時說:“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明知故犯,用‘拆違’代替‘拆遷’,是因為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征收拆遷方面還不完善:往往會出現地方政府的違法強拆行為不僅沒有受到懲罰,反而因為違法強拆之后判給拆遷戶的賠償比原定補償還低而獲利,這與依法治國是相悖的,近幾年我們一直致力于推動這方面的法律完善,從根本上維護被拆遷人的權益。”
這兩個案件只是在明律師為被拆遷人維權的一個縮影,在拆遷方和拆遷戶這個強弱分明的“不等式”當中,在明律師以法律之劍,已為超過五萬名當事人爭取到公平合理的拆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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